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6號
- 聲請人
- 葉志鴻
- 代理人
- 劉康身律師
許維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怡儒為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投資公司)之清算人,相對人森投資公司業已依法清算完結,聲請法院指定選任陳怡儒為森投資公司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亦徵得陳怡儒之同意,為此聲請指定陳怡儒擔任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簿冊明細、簿冊文件保管人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4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210號、112年度司司字第203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