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趙彥強
- 法定代理人吳蓮英
- 原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被告鷺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1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鷺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 事件費用。是公司若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法院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而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則因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時,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欠繳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13,175,790元,且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12月3日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 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股東會決議選任第三人莫慶隆為清算人,並經法院准予備查,惟莫慶隆已於111年9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選派清算人,以踐行清算程序,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儘速完成合法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主張上開情事,業據提出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股東會議事錄、本院112年6月8日士院鳴民安96司52字第1129010228號函、 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2至22頁),固堪認屬實。 (二)然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方能進行清算事務,且該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預納,業如前述,而相對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支應清算人之報酬,是本件自有命聲請人墊繳該費用之必要。然經本院於112年10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是否願意先行墊付清算人之報酬,該裁定已於112年10月12日 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表明其是否願意墊繳該費用,足資推認其應無意願。準此,相對人既無財產可供支應清算人之報酬,聲請人復未表明願意墊繳該費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難准許其聲請,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陳玥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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