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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2號

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陳智銘
相對人
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陳智銘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陳智銘為相對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已清算完結,並經股東會臨時議案決議選任聲請人為簿冊文件保管人在案,爰依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議事錄及簽到影本、收支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利憑單、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繳款書、清算人於就任後以三次以上催告債權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債權之公告之證明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9號、105年度司字第19號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

書記官 陳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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