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文件保管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麗倪、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麗倪 相 對 人 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李麗倪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麗倪為相對人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指定聲請人李麗倪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 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6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議事錄及簽到影本、簿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帳冊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