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5號
- 聲請人
- 李麗倪
- 相對人
- 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李麗倪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之簿冊及文件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李麗倪為相對人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鼎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經本院准予備查清算完結在案,並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指定聲請人李麗倪為簿冊保管人在案,爰依公司法第332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業已依法進行清算完結,並經相對人於112年10月6日承認,同時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簿冊文件保管人等情,有監察人查核報告書、承認報表及選任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股東議事錄及簽到影本、簿冊文件保存人就任同意書及身分證影本、相對人帳冊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