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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李育奇

  • 原告
    詹期茗
  • 被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0號 原 告 詹期茗 訴訟代理人 許理彥 被 告 品睿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李育奇 訴訟代理人 楊宛萱律師 李益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零貳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第一審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 之2;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500元本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5%,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之金額為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61萬625元,後追加特別休假未休工資2萬元,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720元、220元(原告請求特休未休由112,500追加至132,500元,裁判費差額為220元(計算式:1,440-1,2 20=220,原告已繳三分之一即7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6,940元(計算式:6,720元+220元=6,940)。原告起訴 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原告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而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2,314元(計算式:2,240+74=2,314),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合計為4,626元(6,940元-2,314=4,626)。本件被 告應負擔裁判費1,224元(計算式:132,500元之裁判費為1,440元×0.85=1,224),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餘暫免繳納之 裁判費3,402元(計算式:6,940-1,224=3,402),應由原告向 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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