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金鳳、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廖顯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52號 原 告 陳金鳳 被 告 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顯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柒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調動處分無效等之訴,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而該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99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萬5,333 元,原告已繳納裁判費用2,643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5,287 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