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冠甯、仕東國際有限公司、郭志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62號 原 告 黃冠甯 被 告 仕東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7,48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4,9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之訴訟(112 年度勞訴字第43號),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3 月27日以112 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是本 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6,673元,應徵收裁判費9,470元,聲明第二項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則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裁判費合計為12,470元(計算式:9,470+3,000=12,470),其中4,988 元(計算式:12,470×2/5=4,988)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其餘之7,482元(計算式:12,470-4,988=7,482)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