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 原告
- 吳志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健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17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勞動事件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考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基於同一法理,於當事人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由國庫暫時墊付,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類推適用,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為訴之追加變更後,請求被告給付1,980,31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後再為減縮及變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990元。2.被告應提撥19,713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移調字第82號成立調解,調解筆錄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㈡原告於一審多次變更聲明,第二次變更聲明時請求被告給付1,980,317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9號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核定聲明第一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80,31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嗣後原告減縮聲明,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故第一審裁判費仍應徵20,701元及3,000元,合計23,701元(計算式:20,701+3,000=23,701)。第二審裁判費業已由被告繳納,故不另列入計算,而依上開規定及調解筆錄約定,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3,701元,其已繳14,524元(計算式:7,392+7,066+66=14,524),暫免繳納之裁判費9,177元(計算式:23,701-14,524=9,177)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