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39號
- 原告
- 李婉華
- 訴訟代理人
- 楊貴智律師
- 被告
- 臺灣珂奧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光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裁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查,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81,000元,應徵收37,531元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25,021元(計算式:37,531-已繳10,510-已繳調解聲請費2,000=25,021)。原告就敗訴部分於第二審附帶上訴,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81,000元(計算式:(61,350-60,000)×12×5=81,000),應徵收1,500元裁判費,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元。原告第二審全部敗訴後上訴第三審,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81,000元,應徵收56,296元裁判費,應補繳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7,531元(計算式:56,296-已繳18,765=37,531),合計暫免繳納63,552元(計算式:25,021+1,000+37,531元=63,552),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