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找活股份有限公司、楊攸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號 被 告 找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攸凱 上列被告與原告盧宇程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前開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 分之2 。嗣該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98%, 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1,5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加計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 已繳納其中之3,333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667 元 ,依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繳納之裁判費已逾應分攤之比例,故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