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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聲請人
陳柏舟
相對人
喬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雅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抗告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又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77條之18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假處分抗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8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裁定確定,其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0年度勞全字第1號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故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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