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天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44號 原 告 陳天俊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原告向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兩造上訴及附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廢棄原判決,判決被告勝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均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1,119,159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2,088元,又原告於第一 審已繳納4,029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8,059元(計算式 :12,088-4,029=8,059),第二審裁判費由原告及被告就自 行上訴及附帶上訴已繳納全部裁判費,是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05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