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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 原告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0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威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威諶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蔡雲倩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雲倩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12年4月19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市林口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地址為臺北市北投區址,惟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到上二址查訪結果,債務人現居住在新北市林口區址,並未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址,則臺北市北投區址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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