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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11539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沛晴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謝沛晴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係受讓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來,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向債務人戶籍址寄送並於民國112年6月13日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之郵件信封影本為證,並主張郵件招領逾期郵件亦視為完成意思表示,為合法送達等語。惟招領逾期郵件得認係合法送達之前提,需送達址為受送達人之住所地,本件經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至現場查訪結果,該址無人居住,是債權人所為債權讓與通知是否合法有效即屬無法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即非有據,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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