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16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4 日
- 當事人龔福來、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郭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2年度司促字第116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龔福來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駿龍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89,618元,並自本支付命令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務人負擔。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經查,債權人請求精神損失費及修車期間交通費部分,未提出釋明文件,依前開法條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