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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328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華同仁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湘庭
代理人
林武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彥伯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公司負責人此等賠償責任之成立,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如公司僅發生單純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即難謂其負責人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公司之債權人自不得據此為請求公司負責人賠償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參與博凱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凱公司)之產品制度說明會購買貨品,約定購買金額3分之1的貨品由債權人取回自用,餘3分之2貨品由博凱公司寄售,購買90日後債權人可選擇續購寄售或退款退出,然博凱公司於90日後無法履行約定,經多層次傳銷基金會調處不成立,聲請人一再催索退款仍置之不理,而債務人陳彥伯為博凱公司董事即執行業務之人,博凱公司及債務人陳彥伯應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7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債權人所提出之購貨發票、調處會議紀錄等文件,僅能釋明博凱公司與債權人間因退貨爭議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就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陳彥伯造成其損害之行為事實則無法釋明,依前開說明,債務人陳彥伯並不因其為博凱公司之負責人,即需與博凱公司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是本件依債權人之聲請意旨以觀,其對債務人陳彥伯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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