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519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黃郁媛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楊智霖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智霖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自民國108年6月11日起之戶籍即設於新北市永和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雖於聲請狀上記載債務人送達處所址為臺北市南港區南港路址,惟同時亦記載該址為「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南榮工地」,並非債務人之住所或居所。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釋明債務人在本院轄區有居住事實之書證,從而,本件債務人之住、居所地於債權人聲請時確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