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當事人江清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促字第636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江清波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林少梅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少梅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所提出之三紙支票所示,發票人均為鼎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銓公司),而林少梅係鼎詮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然依支票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以法人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實為鼎詮公司,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林少梅固為鼎銓公司負責人,惟非發票人,債權人自不得對其個人行使追索權。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裁定命債權人補正其對林少梅得請求給付之依據,債權人僅陳報退票理由單上記載鼎銓公司法人存戶負責人為林少梅等語,惟未提出其他釋明其與林少梅間確有債權關係存在之相關資料,而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依債權人提出之證據及單方面之主張或陳述,尚難推斷林少梅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金額之義務。綜上,本件債權人顯未依法盡其釋明之義務,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