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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21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9 日

聲請人
國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奕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北門分行,受款人為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票據號碼KB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9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2月6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票據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票據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票據,縱有第三人取得該票據,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失票據影本上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足見該票據乃以彰化縣員林市公所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依前開說明,此票據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票據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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