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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39號

公示催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4 日

聲請人
胡金衡即胡鏡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公示催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遺失特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聲請公示催告,惟未據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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