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巧欣精密企業有限公司、曾俊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催字第5號 聲 請 人 巧欣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淇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萬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銀行劍潭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票據號碼AQ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45,948元,發票日為 民國112年2月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規定定有明文。 支票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 項規定,即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載明受款人為聲請人,且其於民國112年2月1日具狀陳明系爭支票有「 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其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系爭支票乃以聲請人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系爭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魏廷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