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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148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聲請人
陳奎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另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第327 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呈報其為相對人壹貳物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未據提出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前開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經監察人審查,並經股東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於日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發函命聲請人文到20日內補正,該函於同年6 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於112 年6月19日補正公司廢止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惟其餘文件迄今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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