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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216號

呈報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16 日

聲請人
王梓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間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應徵收之費用,由聲請人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第88條及第11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呈報相對人可若夫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未繳納新臺幣1,000 元及附具股東簽到記錄、監察人審查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財產目錄及財務表冊經股東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股東簽到紀錄等資料。經本院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已民國112年8月9日送達補正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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