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雙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司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李雙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億大企業社間呈報清算人事件,聲請呈報清算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79條、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下列文件:(一)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二)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是應依公司法規定,於就任15日內向法院聲報清算人資料者,僅公司法上之公司法人有 其適用,至於其餘營利事業組織,並無其適用。末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前項清算人之選任,以合夥人全體之過半數決之;數人為清算人時,關於清算之決議,應以過半數行之。民法第694條及 第695條規定甚明。是以,關於合夥解散後清算人之產生, 民法第694 條既已有明文規定,且並未要求清算人應於就任後,向法院為聲報,自屬有意排除合夥清算人此聲報之義務,且合夥與公司之性質有別,故亦無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 條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3章第1 節法人登記、第5 章商事 非訟事件第1 節公司事件、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有關公司清算程序規定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合夥團體億大企業社因業務不振,經全 體合夥人共同決議,且報請臺北市商業處以111年12月1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爰依民法第694條、695條、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規定呈報清算人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億大企業社之清算人,並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惟相對人億大企業社之組織類型經主管機關登記為「合夥」組織,此業據聲請人自承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商業登記抄本卷附本卷第9頁可資參照,是相對人億大企 業社既屬合夥組織,並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則依前揭說明,縱其有解散情形,亦無向法院聲報清算人之必要。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呈報清算人之程序,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鄭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