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4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1 日
- 當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64723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陳春財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阮珮晴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珮晴越式小吃店之營利所得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文義解釋,該第三人即指債務人以外之人。又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且情形不得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另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如聲請執行債務人所經營獨資商號之金錢債權,因債務人與其經營之獨資商號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該獨資商號非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稱之第三人,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應予駁回。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珮晴越式小吃店之營利所得債權(下稱系爭標的),惟珮晴越式小吃店為獨資商號,且該獨資商號負責人即為債務人,此有商工公示登記資料在卷可,故債務人與珮晴越式小吃店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系爭標的非屬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且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債權人對系爭標的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