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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8287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4 日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簡金龍
債務人
吳秀雲
債務人
簡憲彬即簡春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並執行債務人簡金龍對第三人合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鋐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債務人簡憲彬即簡春生對第三人巨漢設計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惟債務人簡金龍業於111年7月1日自合昌鋼模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依債權人聲請狀所載,第三人公司址分別設在桃園市及臺北市大安區,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如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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