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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98546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5 日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債務人
張濬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郵局開戶及其往來證券商委託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以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郵局存款債權以及股票債權,現債務人勞保投保單位為第三人金旺工程行,設址於臺北市萬華區,而債務人無集保股票,郵局存款亦不足支付相關手續費,執行存款債權無實益,故不予執行,此有本院函查資料在卷可憑。從而,本件應執行標的物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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