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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債務人
黃彥龍
代理人
謝子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5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3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又債務人現從事大台北展場設展廠商配線布置施作工程,每月接案所得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86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000元,總清償金額為72,000元,清償成數為1.22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其預估解約金額為1萬8,348元(見消債更卷第82頁),債務人願提出九成即1萬6,513元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3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45萬5,040元後,餘額為2萬4,960元,亦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9,2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2萬2,816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9,200元,餘額為800元,而債務人將餘額之九成以上即770元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又債務人願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5,900,855元。 3.清償總金額:72,000元。 4.總清償比例:1.2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08,148 340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9,459 86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075 47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273 16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0,532 124  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0,908 131  7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7,991 7  8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61,234 78  9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5,779 103 10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3,456 68      合    計 5,900,855 1,0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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