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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0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7 日

聲 請 人即

管 理 人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如
債務人
張維蘭
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核定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元。

理由

一、按監督人或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有優先受清償之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管理人就債務人張維蘭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選任為該清算程序之管理人,辦理清算財團中債務人名下位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坐落之75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675分之142)變價,已於第四次變價時拍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選任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編號五斟酌本件管理人所從事職務之內容數量、職務之繁雜程度、債權總額等情,於酬金計付參考標準範圍內,酌定其報酬新臺幣(下同)18,000元,另就管理人因本件拍賣事件代墊費用3,010元部分亦另併入報酬計算內,爰酌定其報酬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傅寒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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