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洪立、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台金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兼 債務人 陳文熙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張桂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億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5月9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 經110年5月1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0年5月11日向聲請人借用1億7,025萬元,並簽發以112年3月21日為到期日之本票一紙。詎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等雖具狀陳稱依據雙方於110年5月20日簽訂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書,相對人金台大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須回存保證金1,000萬元,有 關應繳交之利息,亦在保證金中扣抵,是聲請人之債權是否仍為1億3,000萬元尚待釐清,且雙方正協調還款,懇請本院延後3個月拍賣云云。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 ,法院對於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或債權數額多寡,無權予以審認,相對人或債務人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故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何時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要屬聲請人之權利,尚非本院所得予以置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