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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 原告
    梁順華陳昭吟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李林久美李前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梁順華 陳昭吟 計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陳志偉 相 對 人 兼 債務人 李林久美 債 務 人 李前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8 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3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 年8 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111 年8 月23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 年8 月23日向聲請人借用1,550 萬元,並簽發借貸契約書交由聲請人收執,雙方未約定到期日,聲請人得隨時請求清償。詎聲請人於112 年3 月23日請求相對人還款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貸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李前筠雖具狀陳稱:已和聲請人溝通協調多次,懇請貴院能暫緩裁定拍賣執行云云。惟本院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依形式上審查,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本院應予准許,無暫緩裁定之理。至聲請人取得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後,於何時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要屬聲請人之權利,尚非本院所得予以置喙。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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