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明道、藍偉中、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黃世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9月8日,債務清償期 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9月1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額度契約內,而相對人因未遵期履行,依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額度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 暨保證書、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 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