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 聲請人
-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 代理人
- 藍偉中
- 相對人
-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世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9月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5年9月10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間陸續向伊借款1700萬元、300萬元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額度契約內,而相對人因未遵期履行,依約定喪失期限之利益,聲請人並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確定支付命令,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授信額度契約2份、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16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