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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0號

拍賣留置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聲請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添財
相對人
伊凡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高任煬即高奇佑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范姜佑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留置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留置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該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質 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 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時,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則法院自可據以為許可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1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之1櫃設備代管及加值服務,代管設備25台如附件,惟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即未繳租金清償,為此聲請拍賣留置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備代管及加值服務業務租用申請書、催告存證信函、公司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留置物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依形式上觀之,債權既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租用契約條款第21條已記載逾期未繳清欠費,得就其留置物取償,則本件聲請拍賣留置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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