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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7 日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理人
張晉嘉
相對人
即受託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務人
即信託人
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寶程國際物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債務,包括借款、保證、透支、票據等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36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6月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6月17日起向伊借款2筆5,200萬元及390萬元,合計本金5,59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往來契約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金5,571萬1,8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11年7月6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動用申請書、授信往來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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