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53號
- 聲請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代理人
- 簡廷益
- 相對人
- 兼債務人
- 愛瑪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債務人
- 朱冠臻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8月25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8月24日向聲請人借用769萬1,520元,約定112年3月31日到期,並簽發本票一紙為證。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餘款尚有582萬6,000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