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曹訓察、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顏文澤、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張富良、林昌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曹訓察 相 對 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債 務 人 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良 債 務 人 林昌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林昌宏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豐裕建築經理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裕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保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52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8 年4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8 年4 月26日登記在案。嗣豐裕公司分別於109 年5 月7 日、111 年7 月8 日由林昌宏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200 萬元、960 萬元,借款清償期為112 年5 月7 日、112 年7 月8 日,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授信約定書內。詎豐裕公司僅繳息至112 年3 月7 日、112 年5 月8 日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70 萬8,484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林昌宏於112 年1 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於抵押權無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授信增補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