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呂子昌、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周英華、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英華 債 務 人 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 人 華欣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華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3 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52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3 月31日起至125 年3 月30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5年4 月13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95年4 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僅繳息至112 年4 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經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尚欠本金743,142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於104 年12月18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催繳通知單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