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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周英華

  • 原告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法人
  • 被告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有限責任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呂子昌 相 對 人 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英華 債 務 人 華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華欣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 對伊現 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所負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8萬元之第一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存續期間至125年3月3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華溢興業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9日向伊借款2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經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逾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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