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陳虹雯、金鑛科技有限公司、劉定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虹雯 相 對 人 金鑛科技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劉定恆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8 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9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 年8 月2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 年8 月29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 年10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15,78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綜合授信約定書內,依該約定書違約情事及處理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如相對人有退(補)票紀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相對人於112 年7 月7 日、17日、18日發生退(補)票情事,依約喪失期限利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受通知後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綜合授信約定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存證信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7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