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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30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即受託人
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相對人
即受託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務人
即委託人
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煜顒
關係人
即委託人
方瑀徵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三人王亭皓、王富弘、關係人方瑀徵及債務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6月23日將其名下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為擔保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違約金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6,9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年6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6 月27日登記在案。嗣原所有權人將582、583地號信託登記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582、583地號上之建案完工後,於111年11月16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登記為受託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有,111年12月30日辦竣上開抵押權設定內容變更,追加如附表一、二所示建物為擔保範圍。現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別信託登記於相對人臺億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伊之抵押權不受影響。債務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5月30日簽發面額1億6,920萬元、到期日112年5月31日之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准予拍賣,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抵押權變更契約書4份、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經通知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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