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酒井裕之、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鄭重、王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相 對 人 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重 債 務 人 王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王謙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向盧立華、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4,296,000元、21,444,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債務分期清償契約內,如有一期未按期清償、支付利息,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於同日與債務人、盧立華及萬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債權受讓合約書,受讓前開債權。債務人並於106 年11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租金、墊款、貨款、應收帳款融資、貼現、保證、委任保證、委任開發信用狀、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及其他與授信有關等債務、基於票據所生之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42,888,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6 年11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 年11月28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06 年12月7 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詎債務人自111 年6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6,435,321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債務分期清償契約、債權受讓合約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