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李士垚
- 原告李新營
- 被告禾垚餐飲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李新營 相 對 人 禾垚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111年6月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 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於111年6月1日向伊借 款2,30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 於借據內,約定借款期間至111年7月31日清償,詎屆期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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