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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沈忠聖

  • 原告
    新北市中和區地區農會法人李巧鈴陳英琪劉志瑋
  • 被告
    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葉沛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區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代 理 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 對 人 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忠聖 債 務 人 葉沛儒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4月2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98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 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11年8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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