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 聲請人
- 新北市中和區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來順
- 代理人
- 李巧鈴
- 代理人
- 陳英琪
- 代理人
- 劉志瑋
- 相對人
- 德陽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忠聖
- 債務人
- 葉沛儒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條及第881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17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4月20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111年4月22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1年4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980萬元,其約定期限、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債務人於111年8月12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貸款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