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相對人
- 星宸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2年3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請求權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1,92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2年3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9年6月起分別向伊借款1,300萬元、美金34萬元、美金20萬元、美金20萬元、美金12萬元、美金28萬元、美金25萬元、美金24萬元、美金19萬元、美金41萬元、美金8萬元、美金45萬元及美金14萬元等,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逾期仍未依約繳納本金新臺幣4,833,343元及美金2,167,269.3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授信約定書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