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黃世騰
- 原告楊馥年
- 被告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楊馥年 相 對 人 永興開發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騰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112年1月18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黃世騰邀同相對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800萬元,經聲請人催告還款未果,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消費性借貸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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