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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15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5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劉家華
相對人
康新煌
債務人
樺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清償責任,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4月2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2年5月4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12年4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566萬元、到期日為112年10月28日之本票予伊,伊屆期提示後,仍有485萬元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票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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