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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仲和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揚
債務人
台灣中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5日、110年9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1億1,350萬元、2億5,200萬元、2億3,587萬5,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於110年9月18日、111年6月29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美金850萬元、新臺幣649萬9,493元、新臺幣2億350萬507元、美金330萬元,並簽發本票4紙。詎聲請人為付款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迭經催討,迄今仍積欠美金1,027萬3,881元及新臺幣2億982萬5,616元。而債務人於110年11月19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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