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陳強華、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廖茂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陳強華 相 對 人 森田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茂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顧明仁、朱建梁等間成立內湖環山路投資案合作,合作期間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結算至民國108年4月10日止,本金加計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2億424萬1,964元,相對人並開立到期日為108年5 月31日之同面額本票(票號:000000000)1紙作為擔保。其後相對人又陸續向聲請人借款,惟皆遲未能如數清償所積欠聲請人之投資款、投資分紅、借款本金及利息等,又聲請人依107年10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一、(一)、(二)及(三)所載之約定,得就借款本金及協議書之投資金共計1億1,000萬元(含第三人顧明仁之部分)、投資分紅及利息中3,000 萬元部分(含第三人顧明仁之部分)、及投資分紅及利息中4,000萬元部分(含第三人顧明仁之部分)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1億1,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據此相對人遂於110年10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 動產,分別設定1億1,000萬元,3,000萬元及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借款、票據及保證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10年12月31日,債務清 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經110年10月21 日登記在案。又聲請人前已於111年5月25日以111雄民049號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具體可行之還款計畫,然未 獲置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3份、他項權利證明書3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9年2月23日內湖環山路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台中商業銀行存 摺存款取款憑條、101年7月10日、同年10月1日及102年9月30日簽定之內湖環山路投資案合作協議書各1份、106年10月5日及107年10月4日簽定之協議書各1份、正雅法律事務所111年5月25日催告函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陳述意見,經相對人陳述雙方之金錢糾葛源於99年間簽定之內湖環山路不動產投資案,雙方之合作內容,包含金錢借貸與投資紅利,歷時至今已逾10年,就雙方借款餘額部分,因10餘年來雙方間有借有還,並未進行借款餘額之核算,聲請人片面主張相對人積欠債務高達2億4,800萬6,697元,金額容有未符等語。由是可見,相 對人就抵押權擔保之內湖環山路不動產投資案債權存在並無爭執,僅對現存金額若干有疑義,而法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所主張借款、投資及分紅紅利等債權確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已屆清償期經催告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法相符,應予准許。至於債權金額實際核算是否一致,屬實體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附此說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