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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陳榕濠

  •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瞳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許鎧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052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非訟代理人 侯向謙 相 對 人 瞳社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榕濠 相 對 人 許鎧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請求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2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1052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0年2月4日 1,350,000元 508,332元 未記載 111年12月15日 2 110年2月4日 150,000元 40,270元 未記載 112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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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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