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好市吉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票字第1314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昱均 相 對 人 好市吉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戴永吉 相 對 人 盧筱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4,675,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930,00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675,000元,到期日民國112年5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930,00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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